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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97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債權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宏恩即元嘉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8年間向其承租高空作業車,合計租金新臺幣(下同)63,525元,惟迄今仍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租賃暫出單影本3紙,據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就債權人提出之租賃暫出單內容以觀,並無約定租金給付日期,亦無約定租賃物歸還日期,尚難據此認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租金已屆清償期,本院遂於110年5月21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11971號發函通知債權人應補正「提出租金約定給付期限之釋明文件;如未約定,則請釋明何時租賃期期滿,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表示「雙方以報價單約定付款辦法為當月結30日」,並提出報價單影本一紙,惟觀其內容,僅為「報價單」,無從作為釋明與債務人約定交易習慣之釋明文件,且報價單之租賃標的物為「6米電動剪刀式高空作業車、租用單價15,000元」,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中之承租標的均不相當,則債權人仍未就本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內容提出相關釋明文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其對債務人之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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