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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9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債權人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宗玻、劉義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宗玻、劉義勇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劉義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劉義勇為何人,經限期補正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劉義勇,亦無從就債務人劉義勇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劉義勇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請求,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尚無從釋明對債務人謝宗玻有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0年6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謝宗玻之請求權存在,然債權人逾期尚未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而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單及憶桶飯便當網路臉書專頁等影本,尚無從釋明謝宗玻為交易相對人,而有債債權債務之存在。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且無法特定債務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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