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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737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債權人
慧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邱桐即邱曉誠之繼承人、汪若涵即邱曉誠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復已揭示。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則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毋庸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邱曉誠向其貸款,至今尚有本金新臺幣24,00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被繼承人邱曉誠已於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邱桐、汪若涵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查,邱桐、汪若涵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准予備查,故債務人邱桐、汪若涵自無庸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邱桐、汪若涵清償貸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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