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036號
- 債權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俊明即沁林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案外人鄭人豪積欠票款,經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外人鄭人豪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91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然債務人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案外人鄭人豪之薪資給付予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資料為證,然依債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載明債權人對案外人鄭人豪得請求給付之利息為何,致本院尚難僅依上開證據即推斷債權人對債務人得請求如聲請狀所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對案外人鄭人豪之執行名義以釋明本件請求之利息未逾原始債權請求,上開通知已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