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建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2677號 債 權 人 劉建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昭東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4月9日,並按年息5%計付利息。詎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查債權人就前述事實,係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戶名為「仁得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載有轉帳1,000,000元予債務 人紀錄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下稱系爭匯款記錄),暨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3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LINE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為債務人所發;而LINE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可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亦難以明瞭雙方對話時之真意;又依系爭匯款記錄,匯予債務人之1,000,000元並非自債權人本人之帳戶匯出 ,則匯出之款項是否即為債權人所有,即無法僅憑前述匯款記錄予以認定;另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縱匯款記錄中所顯示之款項確為債權人所匯出,亦僅能釋明雙方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雙方已有定立借款契約;再存證信函之內容全為債權人自行繕打,亦無法據此推論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債權人前開陳述及上開證據,即信債權人所主張事實為真,而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之薄弱心證。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就『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LINE並非採實名制,且可由使用人自由更改受話人名稱,債權人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仍無法確定對話對象為何人);又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例如還款,委託他方代買貨物、代付款項…等),是匯款記錄並不能釋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存證信函內容均為債權人自行書寫,並不足以作為釋明證據。故債權人雖提出前述證據,仍不足釋明所述事實。」。而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係另行具狀再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作為釋明證據,惟該等證據尚需經鑑定、勘驗之法定程序方可明瞭待證事實,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綜上,債權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或不能即時調查,或不能據以推知債權人所述事實,其釋明顯有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