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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8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債權人
鴻達資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江瑞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環億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多年來有業務往來關係,由債權人將回收廢鐵等金屬出售與債務人,相關買賣契約內容均由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信志透過手機口頭接洽訂立,債務人於債權人交貨後即給付貨款。詎110年8月至10月間,債權人依循上開模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472,868元之廢鐵等金屬出賣與債務人並交付予第三人陳信志完畢,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惟債務人屆期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3,472,868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110年4月21日發票號碼KX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份、110年4月23日債務人公司匯款單影本1份及第三人陳信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然依債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明確提及第三人陳信志係代債務人公司辦理與債權人間之買賣事宜,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有系爭貨款買賣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系爭貨款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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