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尚鎰工程有限公司、曾昱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6565號 債 權 人 尚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碧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 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1」,惟債務人已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遷入高雄市,尚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