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9664號
- 債權人
- 宜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冠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孟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送達處所,乃「內政部入出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及移民署臺南縣服務站」,為該處並非債務人實際居留地,經本院依職權含查債務人在台居留資料,目前債務人工作及居留地址仍登載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惟債權人又自陳債務人已已曠職逃跑更難認能以前開地址對債務人為合法送達,足證債務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已屬不明。綜上,債務人之住居所既屬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送達,則本件即屬不得核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