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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21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債權人
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秋雯即瑋奇國際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有「Organic Mode 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債務人經銷販售債權人所授權之Organic Mode系列髮品,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第17條約定「不可將Organic Mode任一產品品項在網路通路及美髮材料行販售,如被查獲,乙方須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並取消經銷商資格。」,詎債權人查得多筆由債務人於網路平台販售屬於債權人Organic Mode之相關產品,且販售價格遠低於債權人所定之市場售價,債務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債權人自得依前開約定,以最近期經銷年度合約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之二倍計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864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網路販售畫面截圖等件影本為佐。惟觀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區域經銷商之經銷合約,為每三年一約,本年度由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然債權人提出之前開網路販售畫面截圖資料,並無顯示販售時間,致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認債務人係於契約存續期間有違約之情事,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違約金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債務人係於雙方合約期間即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於網路上販售Organic Mode產品之釋明文件」,而債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雖具狀陳稱「系爭經銷合約書雖定期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為依照『後契約保護義務』之內容,在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債務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7條…,仍應賠償債權人因其行為而受之損害等。」,惟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第7條之內容,均無明確記載債務人履行該等契約義務之期間是否擴及契約關係消滅之後,是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第7條之契約文義即有不明,而債權人據該文義不明之約定空泛表示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此等空泛陳述,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違約金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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