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富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496號 債 權 人 許富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子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委託債權人施作「109年度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委託道路巡查及修復工作開 口契約」,並承諾工程竣工驗收、柳營區公所撥款後,一星期內支付工程款。而柳營區公所已於110年2月22日撥款,其後債權人曾多次向債務人請款,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前述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屬「間接有限責任」,即各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有對公司繳款之義務,除此之外,股東並無其他義務;而股東對公司之債權人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公司債務全由公司財產清償,而公司財產乃由股東之出資所組成,故股東實際上僅因其出資,對公司債務負一間接責任而已。 三、查債權人聲請狀所附「雙方簽署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中關於支付相關款項之文字係記載為「……富喬營造有 限公司應支付文書處理陸萬元正,還一些印花稅及保險費用,實報實銷工程金額款項撥款一個星期內支付於許富強先生。……」,則依上開文字文義,本件應支付工程款者,應為富 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債務人雖有在系爭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欄位簽名,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得之富喬公司公示資料,債務人為富喬公司之代表人,綜以系爭同意書上文字及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僅係代表富喬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本身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債務人雖為富喬公司之股東,然依前開說明,其並不因此身分,即需對富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是本件自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及狀內所附證據綜合以觀,其對債務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