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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債權人
林育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戴子洋即戴瑋華即秉達企業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曾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予債務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提出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影本為證,本院遂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對債務人有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文件(所提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無從釋明對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二、請提出債務人秉達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具狀陳報因朋友之間信任,以口頭約定以民國109年1月23日為清償借款之日。惟仍未提出任何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又匯款之原因甚多,亦無從釋明該匯款是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為,故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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