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聯弘交通有限公司、陳俊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支票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支票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