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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債務人
謝文生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謝文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自109年3月起於第三人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勞保投保薪資雖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然依該第三人公司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原領本薪介於23,007元至23,800元間,直至109年8月起始調整為每月24,100元且勞保、健保費用自負,於扣除勞保、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為23,191元。債務人另有郵局存款907元及小客車一輛,上揭存款金額甚低,車輛則為78年出廠,早已因逾動產耐用年限而無殘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投資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與薪資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又依債務人110年8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71,056元,核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另債務人雖主張其因扶養母親而每月需支付5,000元扶養費,惟債務人母親計有5名子女,其名下並有價值逾2,900,000元之不動產,應無由債務人支付扶養費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96元為合理,共計350,304元,債務人以每月19,596元計算支出,尚無可採,則上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0,752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669,752元(計算式:23,191元×72期),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50,912元(計算式:每月14,596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618,840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0,752元,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再查,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23.25%,雖未就全部債權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於109年3月間始於目前公司任職,在有固定工作後即提出更生聲請,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生活費用亦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有清償意願,且清償金額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167,754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04,000元。 5.清償成數:23.2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918 22.32% 1,562 112,464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27 8.48% 594 42,768  三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4,093 43.56% 3,049 219,528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620 7.64% 535 38,520  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196 18.00% 1,260 90,720    合        計  2,167,754 100﹪ 7,000 50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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