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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債務人
陳志雄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張修齊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方錫仁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志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從事販售茶葉工作,因身心障礙並患有慢性腎臟病,需固定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無法每日穩定工作,每月收入情形端視債務人身體狀況而定,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4,145元,除工作所得、郵局存款43元與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投資或收入。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車輛則為83年出廠,迄今已逾20年,實無殘值,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診斷證明書、茶葉進貨收據、價目表、汽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一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次查,依債務人110年12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99,480元,必要生活支出則為51,480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8,000元,核與上開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98,440元(計算式:4,145元×72期),又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願由家人及子女協助負擔部分生活必要費用,僅以每月1,145元列計支出,則更生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為82,440元(計算式:每月1,145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即為債務人更生期間之總清償金額216,000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清償金額高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雖僅8%,但考量債務人年紀偏高且罹患疾病,每月收入有限,仍有意願清償,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用亦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盡力提高清償金額,由家人協助負擔部分生活費用,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00,784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16,000元。 5.清償成數:8.00%。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1,013 43.72% 1,312 94,464  二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0,118 20.00% 600 43,200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85 3.91% 117 8,424  四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17 7.41% 222 15,984  五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496 15.79% 474 34,128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655 9.17% 275 19,800    合        計  2,700,784 100% 3,000 21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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