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月婷即林侞蓁即林昭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林月婷即林侞蓁即林昭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 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新 臺幣(下同)3,042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219,0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於鑫彩彩券行上班,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鑫彩彩券行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無保單,僅有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000股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6日壽會貴字0000000000號函文函文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3,000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 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 式: 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之子(3歲)於民國108年1月至5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外,現已無領取津貼及補助,而債務人之母親現 年69歲,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333元,另與一名妹妹共同扶 養母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8460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01305822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 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9,764元【計算式:15,965+子(15,965)÷2+母親(15,965-4,333)÷2〉=29,764】,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僅需支 出生活費12,500元,扶養兒子費用為6,733元,亦與母親溝 通同意減少扶養費用降低為1,767元,合計為21,000元,可 認前開數額即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債務人得有結餘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 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股 金之清算價值3,00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000】後,合計為1,731,000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支出1,512,000元【 計算式:21,000×72=1,512,000】,剩餘219,000元【計算式:1,728,000-1,731,000=219,000】,依前開說明,提出10 分之9即197,100元【計算式:219,000×0.9=197,100】,即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3,042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219,024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 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000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04,000元,扣除後剩餘72,00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219,024元,均逾前揭 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額用以償債,且按消債條例已明定債務人與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保障其基本人性尊嚴,業如前述,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與扶養費數額已低於消債條例之規定,盡力減省各項支出,結餘更多款項用以還款,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42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245,176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219,024元。 4、清償成數:3.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第一商業銀行 449,116 7.19% 219 15,768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24,414 9.99% 304 21,888 三 玉山商業銀行 429,609 6.88% 209 15,048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84,450 26.97% 820 59,040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6,995 18.36% 559 40,248 六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62,062 18.60% 566 40,752 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9,747 2.4% 73 5,256 八 富邦資產公司 122,217 1.96% 60 4,320 九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382,415 6.12% 186 13,392 十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4,640 0.07% 2 144 十一 勞保局 89,514 1.43% 44 3,16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