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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債務人
李金玲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湘瑜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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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金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等5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比例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以朔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從事臨時工工作,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無其他獎金或加班費,名下另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股票35股及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各100,739元、49元,此外,債務人於108年12月9日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老年一次給付2,051,505元,該款項並匯入第三人即債務人兄長李益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第三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調查時稱,債務人自離婚後即無業,從97年起陸續向其借貸,每月約5,000元、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借款總額應超過2,000,000元,因係兄妹關係,故借貸時都以現金交付,未書立借據亦未陳明清償日期,惟債務人曾多次向其表示,待債務人領得勞保退休金後將一次清償所欠債務,是債務人於108年12月間領取該筆勞保退休金後即向其清償債務,其僅收取2,000,000元,其餘金額則交還債務人等語,核與債務人同日到院調查所述,自96、97年間開始向第三人李益福借貸,每月借款約15,000元至20,000元,並向第三人承諾於領取勞保退休金後清償,於還款後因有工作收入而未再向第三人借貸等語尚屬相符,衡酌親屬間之借貸未立書據實屬常情,參以該第三人於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後,即以自己名義將該勞保退休金轉存定存,其主觀上應已認定該筆款項為其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身分為處分,若非如此,應無由將該勞保退休金以自己名義另存定存。依此,如認債務人自97年至108年11月間每月向第三人借貸15,000元,則其借貸金額至少為2,145,000元左右(計算式:15,000元×143個月),此亦有第三人每月不定時領款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足佐,故債務人以2,000,000元對第三人為清償一節,堪可採信。

㈡又上開太電公司股票業經下市而無殘值,難認具清算價值,而債務人領回之勞保退休金亦因清償及支付生活費用而無餘額,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遠雄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第三人李益福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計100,788元。

㈢次查,依債務人111年6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另債務人尚需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450,600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9,400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以24,000元列計,則債務人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100,788元,共計1,828,788元,另債務人為能盡力清償,其願將前已為清償給付之勞保退休金每月提列8,399元至更生方案中,計提列604,728元(計算式:8,399元×72期),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各以17,067元、2,731元計算,是其更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為1,425,456元【計算式:(17,067元+2,731元)×72期】,前開可處分所得加計提列之退休金金額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1,008,060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㈣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清償成數為11.73%,雖清償成數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扶養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並願節省用度,提列部分退休金金額,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債權人固指稱債務人就已為清償之勞保退休金亦應予以提出,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實無可能,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因而認可其於尚堪負荷範圍內提列部分退休金作為更生清償之金額,債權人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0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及退休金9,798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593,904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08,000元。 5.清償成數:11.73%。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 0.09% 13 936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29,992 84.13% 11,778 848,016  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582 8.08% 1,131 81,432  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798 2.15% 301 21,672  五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089 5.55% 777 55,944    合        計  8,593,904 100% 14,000 1,00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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