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永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楊永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永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比例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利光企業社任職,主要從事金紙及相關祭祀物品之販售工作,其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目前每月薪資為25,250元,名下另有郵局存款301元、全球人 壽、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各10,730元、5,844元,此外 並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資料、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計16,574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1年5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另債務人雖指稱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383,160元,然債務人除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 他2名兄弟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租金補助各3,879元、3,200元,於扣除前開補助款後,債務人每月尚須負擔約3,000元扶養費 【計算式:(15,965元-3,879元-3,200元)/3】,共計支出扶養費用72,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債務人聲請狀等可憑,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120,840元,則債務人指稱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支餘額 為192,840元,尚非可採。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為1,818,000元(計算式:25,25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16,574元,共計1,834,574元 ,而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父親扶養費用各以17,076元、2,222元列計,是其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計為1,389,456元【計算式:(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 2,222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445,118元,可知 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 成數僅為9.16%,雖清償比例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扶養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每月收支餘額亦大多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 ,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1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14,46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 5.清償成數:9.16%。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2,638 35.27% 2,117 152,424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27 2.08% 125 9,000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688 4.45% 267 19,224 四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501 2.39% 143 10,296 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342 31.72% 1,902 136,944 六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253 8.11% 487 35,064 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514 4.08% 245 17,640 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950 10.14% 608 43,776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3,248 1.76% 106 7,632 合 計 4,714,461 100% 6,000 432,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