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余芝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余芝蘋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代 表 人 陳文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余芝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自109年6月起任職於台灣黑輪伯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53元,名下另有郵局、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各903元、19,592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309,849元,此外並無其他投資、財產 或收入。又上開存款金額不高且陽信商業銀行為債務人薪資轉入帳戶,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資料、在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加保記錄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309,849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1年4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 請前二年之總收入為149,430元,然債務人自107年10月至109年5月間係擔任臨時工,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均於目 前公司任職,是債務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9月二年間之收 入至少應有228,880元,加計就業職訓津貼50,199元,合計 為279,079元,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按,是債務人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另債務人尚有2名分別於101年、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由其與配偶共 同扶養,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548,760元,前揭可處分所得少於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已無 餘額。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8,053元列計,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19,816元(計算式:28,053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309,849元,共計2,329,665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5,965元、8,000元,是其更生程序中之必 要支出為1,725,480元【計算式:(15,965元+8,000元)×72 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604,185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 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 成數為54.95%,雖未就全部欠款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 人清償金額已逾欠款本金數額,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並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 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303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48,18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 5.清償成數:54.9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08,668 86.69% 6,935 499,320 二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513 13.31% 1,065 76,680 合 計 1,048,181 100% 8,000 57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