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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債務人
黃已榛即黃碧霞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已榛即黃碧霞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4,158元,名下另有郵局存款267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各15,829元、15,408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投資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薪資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共31,237元。

㈡依債務人111年2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79,792元。另債務人尚有1名92年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是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503,168元,此部分與前開資料尚屬相符,堪可採信,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76,624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39,376元(計算式:24,158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31,237元,共計1,770,613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各以15,965元、5,000元列計,並為提高清償金額,於子女成年後,將每月扶養費支出降低,以1,800元列計,6年必要支出合計為1,355,880元【計算式:(生活費15,965元+扶養費5,000元)×24期+(生活費15,965元+扶養費1,800元)×48期】,上列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414,733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清償金額高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410,400元,清償比例雖僅9.3%,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保單解約金平均加計至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中,以提高清償金額,並採分階段清償,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提高每月清償金額,具有清償誠意,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33元),共24期。 (2)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8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33元),共48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412,572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410,400元。 5.清償成數:9.30%。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 期 可 分  配 之 金 額    6 年 總  清 償 額     第1至 24期 第25至72期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4,501 38.64% 1,353 2,626 158,520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288 21.04% 736 1,431 86,352  三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8,858 4.28% 150 291 17,568  四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3,897 9.83% 344 669 40,368  五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751 9.35% 327 636 38,376  六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546 4.18% 146 284 17,136  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9,731 12.68% 444 863 52,080    合        計  4,412,572 100% 3,500 6,800 410,4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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