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峻賢即吳南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債 務 人 吳峻賢即吳南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峻賢即吳南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表示清償成數過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原就業於上鮮肉品有限公司,嗣因故離職並自110年7月起任職於平和商行,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名下另有汽車一輛、郵局、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各7元、150元、79元、184元、68元、25元及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4,494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 、投資或收入。又上開車輛為88年出廠,迄今已逾20年,近無殘值,存款金額則均甚低,該等財產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商行出具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4,494元。 ㈡依債務人111年3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96,475 元,此部分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堪可採信。另債務人尚有1名於94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債務 人雖指稱於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高達604,596元,然核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此部分之支出,故 債務人所陳,尚非可採,其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各以當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4,866元 、7,433元列計為合理,共計為535,176元【計算式:(14,866+7,433)元×24個月】,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為69,420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2,000元(計算式:26,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4,494元,共計1,876,494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各以17,076元、5,987元列 計,並於子女成年後不再提列扶養費支出,6年合計為1,588,692元【計算式:(17,076元+5,987元)×60期+17,076元×1 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287,802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清償金額高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276,000元,清償 比例26.51%雖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扶養費用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111年度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保單解約金平均加計至更生 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中,並採分階段清償,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 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3元),共60期。 (2)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3元),共12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41,08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76,000元。 5.清償成數:26.51%。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 期 可 分 配 之 金 額 6 年 總 清 償 額 第1至 60期 第61至72期 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489 6.58% 197 526 18,132 二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157 5.59% 168 447 15,444 三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435 87.83% 2,635 7,027 242,424 合 計 1,041,081 100% 3,000 8,000 27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