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 債務人
- 王淑靜
-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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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鄭穎聰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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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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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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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淑靜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金額應再提高且應增列保證人為宜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原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939元,並於110年11月間離職,目前則於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時薪制工讀生,工作量及內容依公司營運需求而調整,自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9,094元,名下另有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各53元、444元、636元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3,000元。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值,可知債務人除工作收入及前列股金外,並無其他財產、投資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存摺明細、員工薪資單、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股金3,000元。
㈡依債務人111年5月10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另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計383,160元(計算式:15,965元×24個月),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68,840元,核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堪可採信。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9,094元計算,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94,768元(計算式:29,094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股金3,000元,共計2,097,768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49,480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5,965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948,288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936,000元,清償比例為35.67%,雖未就全部債權本息為清償,但考量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逾所欠債權本金總額,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用亦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月收支餘額幾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已盡最大努力,具清償誠意,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又具清償意願,自無再令其提出保證人之必要,況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23,978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936,000元。 5.清償成數:35.67%。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50,015 9.53% 1,239 89,208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305 14.95% 1,944 139,968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230 17.51% 2,276 163,872 四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790 16.26% 2,114 152,208 五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3,006 8.88% 1,154 83,088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977 16.69% 2,170 156,240 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24,655 16.18% 2,103 151,416 合 計 2,623,978 100% 13,000 93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