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佑昌即林金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 債 務 人 林佑昌即林金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佑昌即林金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最大債權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亦均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因此依法認可更生方案,並敘明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目前於日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09年至11 0年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8,517元, 名下雖有汽車一輛、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各14元、82元,但因上開車輛係於74年間出廠,迄今已逾30年,實無殘值,存款金額則甚低,均難認具清算價值,可認債務人目前除工作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亦無投資,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及薪資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次查,據債務人聲請狀所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 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744,000元(計算式:31,000×24個月),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支出合計為428,784元(計算式:17,866×24個月),此部分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堪足採信,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315,216元。再依債務人111年4月11日所提更 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64,367元(計算式:38,517元×51期),而債務人與受扶養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各以15,965元、1,552元列 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893,367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5,965元+扶養費1,552元)×51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1,0 71,000元,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受償總額為1,054,140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並縮短清償期限為4年3個月,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亦達1,054,140元,清償比例為100%,足見債務人具清償誠意,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對債權人自屬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4年3個月(共51期) (1)第1至50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21,000元。 (2)第51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4,14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54,140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54,140元。 5、清償成數:100%。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至50期 (共50期) 第51期 (共1期) 一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7,419 9.24% 1,940 419 97,419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818 3.78% 794 118 39,818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952 8.44% 1,772 352 88,952 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62 8.71% 1,829 412 91,862 五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174 42.71% 8,969 1,724 450,174 六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05 13.28% 2,789 555 140,005 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067 12.05% 2,531 517 127,067 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843 1.79% 376 43 18,843 合 計 1,054,140 100% 21,000 4,140 1,054,14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