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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債務人
黃朝源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泰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朝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金額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鑫匱建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工務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86元,名下另有郵局存款192元、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781建號等不動產與汽車一輛。又上開郵局存款金額甚低,不動產因債務人持份過低,現值僅約114元,車輛則為78年出廠,迄今已逾30年,並因逾檢註銷登記,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登記資料表、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薪資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次查,依債務人於111年3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59,100元,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544,776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324元,此部分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堪可採信。再債務人於履行更生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086元,故其總額為1,878,192元(計算式:26,086元×72期),而債務人除支付自己生活費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分別於91年、9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為能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願以每月12,699元列計生活支出,二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則各以5,000元列計,並於子女成年後降低扶養費支出,是其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316,904元【計算式:(12,699元+5,000元×2)×24期+(12,699元+3,387元)×48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561,288元,是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559,200元,清償比例僅9.22%,雖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月收支餘額幾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採分階段清償,於子女成年後亦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300元,共24期。 (2)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共48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061,915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59,200元。 5.清償成數:9.22%。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 期 可 分  配 之 金 額    6 年 總  清 償 額     第1至 24期 第25至72期   一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830 7.87% 260 787 44,016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025 16.78% 555 1,678 93,864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659 3.94% 130 394 22,032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9,750 27.71% 914 2,771 154,944  五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501 6.52% 215 652 36,456  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937 5.06% 167 506 28,296  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9,575 8.74% 288 874 48,864  八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6,691 12.48% 412 1,248 69,792  九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69 1.31% 43 131 7,320  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838 6.43% 212 643 35,952 十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740 3.16% 104 316 17,664    合        計  6,061,915 100% 3,300 10,000 559,2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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