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國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賴國立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傳舜、馬明豪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國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固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㈠債務人自109年10月起任職於冠登企業社,擔任工程助手,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勞、健保則投保於工會,另有郵局存款79元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29,733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投資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9,733元。 ㈡依債務人110年7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之107年11月起至109年9月止均從事臨時工工作,薪資每月 約為24,000元,自109年10月起始任職目前公司,故其前二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84,000元。另債務人尚有三名分別為93 年、94年、9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是每月除支付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2,157元外,另需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 之扶養費,則其指稱於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651,768元【計算式:(12,157+5,000×3)元×24個月】, 此部分尚屬可信,前揭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已逾可處分所得,故無餘額。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04,000元(計算式:32,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9,733元,共計2,333,733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1,734,504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2,157元+扶養費14,400元)×48 期+(債務人每月12,157元+扶養費7,000元)×24期】,兩者 扣除後之餘額為599,229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 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清償金額高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557,808元,清償 比例雖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保單解約金29,733元平均加計至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中,以提高清償金額,並採分階段清償,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提高每月清償金額,具有清償誠意,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 ,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14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13元),共48期。 (2)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414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13元),共24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67,055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57,808元。 5.清償成數:15.64%。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 期 可 分 配 之 金 額 6 年 總 清 償 額 第1至 48期 第49至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396 11.48% 622 1,425 64,056 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0,577 7.31% 396 907 40,776 三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7,885 48.44% 2,622 6,013 270,168 四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591 7.92% 429 983 44,184 五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877 6.52% 353 811 36,408 六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729 18.33% 992 2,275 102,216 合 計 3,567,055 100﹪ 5,414 12,414 557,80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