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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債務人
謝欣怡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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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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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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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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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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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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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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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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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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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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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梁文昀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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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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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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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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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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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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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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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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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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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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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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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16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274,7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真茶園冷飲店從事煮茶工作,營業時間為凌晨四時至下午四時,而債務人自凌晨四時起即需備料、煮茶,準備後可休息,然如營業中食材用畢需再備料及煮茶,迄至下午二時始下班,每月薪資約23,800元等情,有雇主王雅娟即真茶園冷飲店110年5月5日函、債務人110年8月27日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於106年7月24日核領國民年金生育給付36,56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01303656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核領之款項係為填補於生產所生之醫療需求補償,於支應開銷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上開款項應無須列計為債務人之所得,併此敘明。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8,989元,及債務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109年5月間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261,964元,然經債務人陳稱,其配偶陳浚瑋於109年7月間失業後,未能順利覓得新職,其所領取上開保單解約金部分金額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繳付配偶陳浚瑋之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合計83,888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776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110)三法字第00666號函、債務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債務人配偶陳浚瑋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收據、機車維修收據、林志明牙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以上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1,964元支應其及共同生活家屬之生活所需,應屬可採。而債務人願將剩餘金額178,076元【計算式:261,964-83,888=178,076】提列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清償。另債務人名下尚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依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其價值約為492,822元,然系爭3筆土地為債務人與其他13人公同共有,且依債務陳報上開土地坐落無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為債務人之祖厝,其內供奉歷代祖先牌位,無人居住使用,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110年7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89頁),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由14人公同共有,並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地處鄉村區,市場接手性不若單獨所有之不動產,核屬不易變價之不動產,然債務人為展現更生還款誠意,願提出系爭3筆土地市值等值金額15,000元於更生方案清償,應無不可,則本件清算價值應為202,065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989元+三商美邦人壽剩餘保單解約金178,076元+系爭3筆土地市值等值金額15,000元=202,065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先予敘明。查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4歲,且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4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5400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31,930元【計算式:15,965+(15,965×2÷2)= 31,930】,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2,790元,與前開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數額相同,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202,065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13,600元【計算式:23,800×72=1,713,600】後,合計為1,915,665元【計算式:202,065+1,713,600=1,915,665】,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40,880元【計算式:22,790×72=1,640,880】,剩餘274,785元【計算式:1,915,665-1,640,880=274,785】,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247,307元【計算式:274,785×0.9=247,307】,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3,816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274,752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02,065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9,364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683,688元,扣除後剩餘135,676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274,752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幾近全部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816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441,645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274,752元。 4、清償成數:7.9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09,000   6.07%        232     16,704  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30,486   3.79%        145     10,440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8,096   5.76%        220     15,840  四 玉山商業銀行    459,342   13.35%        509     36,648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58,091  13.31%        507     36,504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85,147   34.44%      1,314     94,608  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69,531  16.55%        631     45,432  八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600   4.87%        186     13,392  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12,265   0.36%         14        1,008  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987   0.76%         29      2,088 十一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100   0.76%         29      2,088   合      計   3,441,645   100%      3,816    274,75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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