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兆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黃兆瑾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兆瑾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固均具狀表示清償比例過低,不同意該更生方 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立華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會計職務,薪資採月薪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如當月無請假可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扣除勞保及健保 費用後,每月實領為23,704元,名下另有郵局、遠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各173元、45元、2,864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9,512元,此外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存款金額不高,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9,512元。 ㈡依債務人110年10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600,000 元,另債務人尚須扶養父親並由債務人與其他二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5,322元,則其於 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510,888元為合 理,債務人以515,160元列計,尚非可採,前揭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89,112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06,688元(計算式:23,704 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9,512元,共計1,736,200元,而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每月願以3,300元 列計父親扶養費,是其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1,387,080元【計算式:(生活必要費用15,965 元+扶養費3,30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349,120 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49,128元,清償 成數僅為4.37%,清償比例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扶養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每月收支餘額亦全數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 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849元(其中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1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992,120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49,128元。 5.清償成數:4.37%。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9,942 19.13% 928 66,816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339 4.85% 235 16,920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518 11.38% 552 39,744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1,796 7.53% 365 26,280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0,142 11.01% 534 38,448 六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0,077 4.26% 207 14,904 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5,729 4.33% 210 15,120 八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68,393 17.12% 830 59,760 九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0,855 5.39% 261 18,792 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381 2.85% 138 9,936 十一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3,761 5.93% 287 20,664 十二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187 6.22% 302 21,744 合 計 7,992,120 100% 4,849 349,12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