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朝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定安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就主債務 人李忠勳與聲請人往來之飼料貸款擔任保證人,約定若主債務人李忠勳不屢行時,由其代付部分履行責任,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12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未料債務人貸款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178,654元 貨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 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提出由主債務人李忠勳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5日,票面 金額為3,059,856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為保證人之保證契約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前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則自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尚無從確認聲請人與主債務人李忠勳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該約定清償日業已屆至。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對主 債務人李忠勳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後壁區 菁寮段 3944 1776.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