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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方光明

  • 原告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奎百
  • 被告
    光明牙體技術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代 理 人 陳奎百 相 對 人 光明牙體技術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此2紙本票之付 款地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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