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坤山、麥何奕醴
- 原告三坤車體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鄭淵儒、廖育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麥何奕醴 人 相 對 人 鄭淵儒 相 對 人 廖育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麥何奕醴、鄭淵儒、廖育恒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麥何奕醴、鄭淵儒、廖育恒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麥何奕醴、鄭淵儒、廖育恒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查相對人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業經107年10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43830號函廢止,本院遂於110年5月3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㈠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㈡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5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相對人圓鼎 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其對相對人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05年6月10日 31,548,000元 15,0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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