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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聲請人
成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宗
相對人
謝宏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本院一0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三號假處分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及假扣押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定主文第一項意旨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3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仁德區 勝利  157 1547.21 1/1 2 臺南市 仁德區 勝利  177 95.24 1/1 3 臺南市 仁德區 勝利  178 982.59 1/1 4 臺南市 仁德區 勝利  179 452.11 1/1 5 臺南市 仁德區 勝利  180 63.98 1/1 6 臺南市 仁德區 勝利  183 6362.98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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