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林文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文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李家豪、林巧縈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7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惟查,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係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判主文公告,並於3月9日由郵政人員轉交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局派出所以為送達,是系爭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於民國110年4月8日之前仍未確定 ,難認該判決已具執行力,則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