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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聲請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莉香(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慶公司)業已解散,無從向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寄送通知;而茂慶公司雖已選任相對人王莉香(下稱王莉香)為清算人,但依戶籍謄本所載,王莉香早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王莉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為證。查王莉香早於民國90年2月25日即已出境未歸,並於92年3月2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王莉香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王莉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3月24日領一字第11053058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王莉香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王莉香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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