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許世稜、盧松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盧松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0年4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77723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 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將相對人盧松男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 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