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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聲請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332,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繳納案款清償業已終結,並撤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繳納執行案款臨時收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撤銷執行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亦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58號民事事件卷宗附卷可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項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即有不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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