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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聲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相對人
張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受讓第三人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依法由聲請人承受。聲請人爰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戶籍地已遷移至臺南○○○○○○○○永康辦事處,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永康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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