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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萬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郎
相對人
葛揚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7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單據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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