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張坤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秀惠、程進財、李廷隆、李金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四人分別寄送信函(下稱系爭信函)。惟系爭信函均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秀惠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2」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對人李秀惠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秀惠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程進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相對人程進財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雖未居住於該址,惟相對人目前居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情,此有該分局函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廷隆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相對人李廷隆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程進財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金月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對人李金月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金月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