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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文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代理人
人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相對人
林巧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預納3,97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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