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林文玲、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文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相 對 人 林巧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 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 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預納3,97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