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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聲請人
常維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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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璧瑜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葉晴雅
相對人
賴玉杏

上當事人間因110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1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36號(含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卷、110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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