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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聲請人
黃美惠即欣長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翰笙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南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97,74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20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南全第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110年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假處分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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