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美惠即欣長實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即欣長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翰笙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南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97,74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20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南 全第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110年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 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從 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假處分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