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王曼華
- 相對人
- 范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89,051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就系爭假處分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事件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系爭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和解筆錄、民國110年4月7日南院武108司執全簡字第200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1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108年度存字第56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110年7月14日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8月24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26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