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麗芬、大可鑫企業有限公司、陳佑全、吳正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洪麗芬 聲 請 人 大可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相 對 人 吳正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 南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聲請人大可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 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即2,470元(計算式:3,860 元×64/100=2,47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