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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世華
相 對 人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相 對 人
吳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34,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書影本與相對人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相對人曾偉宏、吳佩文之印鑑證明及全體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卷宗、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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