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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聲請人
周靖淑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郭振堃
法定代理人
胡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十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4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號、105年度存字第41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原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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