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 聲請人
- 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慶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如僅以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另案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無從撤回執行為由,亦不能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於鈞院87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5,020元供擔保,並聲請鈞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67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850號提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88年度裁全聲148號裁定撤銷,惟聲請人並未具狀撤銷假扣押執行,又雖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77號調卷拍賣完畢(於假扣押執行卷面註記之內容),惟因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77號卷宗業已銷燬,與本案假扣押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無從查知,倘非同一債權,聲請人即可能尚未取得假扣押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領取假扣押標的物拍賣後之分配提存款,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仍未終結。本院遂於民國111年1月4日函詢聲請人:「陳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754號之假扣押債權,與本院88年度執字第5766號之本案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如是,請提出本案債權之執行名義影本過院(如有分配表,請一併提出)」,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僅具狀表示「經調閱檔案卷宗,因年代久遠,卷宗已銷燬」,仍未說明是否為同一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既仍無法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就此部分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