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王昱欽、林建宏即海盜美式餐廳(已更名為海盜複合式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昱欽 相 對 人 林建宏即海盜美式餐廳(已更名為海盜複合式餐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鄭美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並提出 相對人林建宏即海盜複合式餐廳商業登記資料1份、相對人 之印鑑證明正本2份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3份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及110年度存字第977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