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代理人
- 黃朝新
- 相對人
- 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沈建宏
- 相對人
- 沈士傑
- 相對人
- 沈慶彰 (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蓋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10月14日108司執全字第42號撤銷併案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及108年度存字第122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另相對人沈慶彰已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和說明不符,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沈慶彰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若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沈慶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