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李秀美、趙智勇即勝嘉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王李秀美 相 對 人 趙智勇即勝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50,082元後, 業以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65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87年度存字第1690號及87年度執全字第126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