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秀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穎能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於第三人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日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第三人新日光公司聲 明異議,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當事人已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確認第三人新日光公司應再行給付相對人工程款600萬元,並 向執行處陳報工程款債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發函撤銷該執行命令,該撤 銷執行命令通知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第三人新日光公司及相對人,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南院武108司執全簡字第167號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7日即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46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該函於同年10月8日送達相對人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即難謂適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