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聲請人
林少璿
相對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且其中新臺幣(下同)8,157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157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又相對人雖陳報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確定在案。惟查,前案裁定係就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裁定,與本案係聲請人就其已繳納之裁判費聲請為裁定有所不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